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5號原告 邱砰源
冀豫屏 賴慶鄉 胡瑞源 黃天生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29,17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業僅先預納裁判費3,963元,尚餘7,234元未徵足。其後本件經本院11
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11,197元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據上所陳,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23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依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惟先由原告預納之3,963元,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故該數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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