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4月10日委任訴外人乙○○代理出售新竹縣○○鎮○○○段第200之162地號,面積25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之土地,嗣乙○○於96年4月13日與買方 黃澤豐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987萬元。惟乙○○趁被上訴人入監服刑之際,將第4期即尾款侵占入己,未轉交被上訴人,迄今尚欠215萬元(已另行起訴)。嗣經被上訴人催討,雙方相約至新竹縣○○鎮○○路○號 羅代書 事務所商談解決之道,當日在羅代書見證下簽立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言明於97年7月31日前全部清償,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上訴人、面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2張(以下併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並於支票影本上載明「本人親將此客戶支票兩張交予債權人作為清償債務保證票,即若於約定清償日本人無法全數清償時,此兩張支票任由債權人處理,抵充債權價金之一部,且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受讓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屆期乙○○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惟系爭支票經向銀行提示付款,面額30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另面額40萬元之支票因上訴人申報票據遺失致遭退票,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委託乙○○出售上開土地,約定由被上訴人實收850萬元即可,價金超過850萬元部分於扣除規費後即歸乙○○所有,該買賣以987萬元成交,被上訴人認乙○○收到買受人黃澤豐所付價金後,尚有尾款215萬元未轉交被上訴人,乃於97年6月28日相約見面談判。其實,乙○○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對乙○○於本院另行訴請給付尾款,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且談判當天,係因被上訴人脅迫乙○○簽下借據,未經乙○○同意即取走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
(二)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前因土地買賣委託乙○○保管,且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意旨,就票據行為係採發行說,票據債務之成立除須作成票據外,尚應由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本件上訴人並無使乙○○成為受款人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此由上訴人知悉乙○○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後,即以票據權利人地位聲請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自明,是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上開受脅迫之事實,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6869號提起公訴,乙○○並以受脅迫為由,向被上訴人撤銷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之意思表示,該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已於98年6月19日由竹東郵局對被上訴人發出招領通知,是乙○○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被上訴人自乙○○受讓系爭支票權利之法律行為既經乙○○以受脅迫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自不得依票據為本件請求。又被上訴人對乙○○就上開買賣價金尾款之另案民事請求,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乙○○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轉讓系爭支票,即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前手乙○○僅係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乙○○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被上訴人因此亦無從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款。前述三項攻擊方法,請法院擇一有理由裁判即可等語。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乙○○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以脅迫方式取得,而乙○○只是代替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並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亦無從將支票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兩張支票為何在你手上?)當初 謝清泉 叫我去談一筆土地,他要買土地。該兩張支票是作為購買土地的頭期款,後來沒有成交,依照約定係爭支票應歸還給謝清泉」、「(後來系爭支票去向?)97年6月28日當天甲○○說當初我幫甲○○賣一筆土地,甲○○說尾款沒有拿清,叫我出面跟他談清楚,我們在頭份交流道見面,甲○○就開車把我押到湖口交流道旁邊他朋友的套房,當天車上還有綽號「 阿水 」的男子,還有一名姓名不詳的男子,三人就在湖口套房裡毆打我叫我簽本票,並且取走那兩張支票,我不想給他,後來我們去到竹中路羅應琮代書事務所,支票上面的字是在代書事務所寫的,他們說我欠他們錢,所以才寫上面的字」、「(有無欠他們錢?)沒有,沒有欠錢,尾款也還清。依照約定我應該給他八百五十萬,也已經給足八百五十萬,所以已經沒有欠款」等語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自乙○○強行取走系爭支票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6869號提起公訴(刑事案件審理中),而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所稱對乙○○代收之買賣尾款215萬元另案請求,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5號以乙○○確實已依「賣方收受買方之價金收據」交付買賣價金合計850萬元予上訴人,並無積欠任何尾款,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案請求確定,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另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已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由上可知,乙○○已依照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付清850萬元,對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強行自乙○○處取走系爭支票,自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係因委託乙○○代為買賣土地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乙○○,換言之,乙○○僅代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依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因前手乙○○自始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本不得對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票款,在人的抗辯不中斷情形下,被上訴人亦不能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款,應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表: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謝清水 │華南商業銀行竹科│97年6月10日│400,000元│AD0000000│││││分行│││││├──┼───────┼────────┼──────┼──────────┼───────────┼────┤│002│謝清水│華南商業銀行竹科│97年6月14日│300,000元│AD0000000│││││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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