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0號上訴人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魏淇芸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八四0六、八四0七、八四0八、八四0九、一0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etamine,下稱愷他命)及乙○○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乙○○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丙○○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三罪(甲○○分別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年四月、五年六月,及各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丙○○分別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年六月、五年八月,及各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及論乙○○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年十月,及各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之科刑判決,駁回甲○○、丙○○部分及乙○○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甲○○、丙○○上訴意旨略稱:⑴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吸食或施用而夾帶或持送買受之毒品,從文義解釋、立法目的、法律體系解釋及刑事政策而言,均應作限縮解釋,排除於運輸毒品罪之外,始合憲法比例原則,原判決論以運輸毒品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丙○○、甲○○均係毒品之買受人,居於受貨人之地位,不知印度UMABROTHERS公司(下稱UM
A公司)會以寄送方式送交毒品,亦未參與寄送行為,丙○○提供乙○○之地址,亦僅係不願在自己家中交付毒品,原判決未斟酌該有利之證據,認定丙○○係指定受貨人及收貨地址,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甲○○、丙○○僅意在購買毒品施用,原判決論以運輸毒品罪,有不當之處,乙○○亦無論以運輸毒品幫助犯之餘地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原判決以甲○○、丙○○縱係為自行施用而販入 上開愷 他命,但其向他國之人購買政府管制進口之毒品後,經透過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輸入,即係運輸毒品入境之行為;雖交付運送之人係出賣人UMA公司,但受貨人、收貨地點係由甲○○、丙○○指定,其二人不僅有運輸毒品入境之犯意,並有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解免運輸毒品之罪責。至乙○○知悉代收之包裹內裝有愷他命,仍同意擔任受貨人,並提供租屋處作為快遞、郵件送達地址,其提供收件地址及收受包裹,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各等情,其論甲○○、丙○○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另論乙○○為幫助犯,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均尚無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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