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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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34號
原告 吳德洋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告 朱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2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雖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78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原告與訴外人 楊懿珊 、 吳稚暉 、 詹昀 融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以其遭他人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簽名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捺印為原告之子 吳威錡 (原名:吳稚暉)所偽簽,並已向偵查機關報案等情,已有檢察官起訴吳威錡偽造有價證券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吳威錡於本院證述無誤,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捺印,應均非原告所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原告之簽名亦非其所為簽名,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授權吳威錡於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簽名,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本票)
發票人:楊懿珊、吳稚暉、吳德洋、 詹昀融 。發票日民國109年12月11日、票據號碼:CH53273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87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