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豐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證據欄一、第6行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二、而被告田豐明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110年7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尿中確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4,079ng/mL、3萬5,643ng/mL,有上開公司於110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而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況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0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萬5,643ng/mL,數值甚高,可見被告上開所陳,並非實在。是堪認被告於員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豐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豐明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0年6月28日,在新竹縣仰德高中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瑞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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