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7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8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724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嗣於110年8月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24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末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2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起回溯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依約借款利率於優惠期滿後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最終繳款日即每月15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本息含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寶華銀行196,7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寶華銀行乃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2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起回溯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曾向寶華銀行申辦個人無擔貸款,然寶華銀行於97年間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後,被告已於110年4月28日將該筆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而被告與寶華銀行間除上開貸款外,並無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未曾收受寶華銀行或原告之任何催討通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96,724元及利息、違約金,實屬憑空捏造之詞。又被告雖曾於94年8月30日向寶華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然被告於95年3月間欲再向寶華銀行申辦600,000元之融資貸款時,因該行人員告知,需清償系爭貸款後始可再申辦,被告遂將先前申辦之系爭貸款清償完畢,而後成功再向寶華銀行貸得600,000元,如被告未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寶華銀行斷不可能再核貸600,000元之高額款項予被告,否則即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即已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
(二)縱使鈞院認為被告尚未清償系爭貸款,然系爭貸款係被告於94年8月30日向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所生之債務,而原告遲至110年7月6日(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撰狀日)始具狀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超過15年,系爭貸款之請求權亦已消滅時效完成,且系爭貸款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10年7月6日回溯5年之日即105年7月6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已消滅時效完成。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4年向寶華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嗣未依約還款,積欠寶華銀行189,0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寶華銀行將系爭貸款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報、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業務,經本院函詢星展銀行提供系爭貸款之交易明細表,由星展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確實有積欠寶華銀行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1月2日(110)消金作服字第257號函檢附之被告現金卡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款所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貸款及其於105年7月6日前所生利息之請求權均已消滅時效完成,經查:
1、系爭貸款之部分:
依系爭申請書第6條、第11條(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每月於最終繳款日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最低應繳金額=動用餘額×百分之2),如未依約清償任何1筆債務之本金時,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94年8月30日向寶華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後,自94年11月起至95年7月止,均有按月繳納3,8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最低應繳金額,然自95年8月起,被告即未再為還款,有上開往來明細表可稽,則依系爭條款之約定,系爭貸款於95年8月間視為全部到期,而得請求被告全部返還,則系爭貸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應自95年8月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已於系爭貸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110年8月間)前之110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中斷系爭貸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以,系爭貸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2、系爭貸款之利息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貸款於105年7月6日前所生利息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經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系爭貸款之利息請求權於原告110年7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中斷,因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準此,自此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7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要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196,724元中,除本金189,081元外,因有於95年7月31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29日、95年10月31日所生之利息1,924元、1,927元、1,803元、1,989元,此部分利息因係105年7月20日前所生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均已消滅時效完成,此部分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三)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寶華銀行讓與元大銀行之貸款債務等語,然查此貸款債務係被告於95年3月21日向寶華銀行貸款之600,000元,有元大銀行所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債權與系爭貸款債權並非同一,被告縱然已向元大銀行清償債務,亦無涉原告就系爭貸款之請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
(四)被告另抗辯:其於95年3月間欲再向寶華銀行申辦600,000元貸款時,已先清償系爭貸款,且因其其後向寶華銀行申辦600,000元之貸款獲准,足見其已清償系爭貸款,否則寶華銀行不會再核貸其高額之貸款等語,然被告向寶華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後,自94年9月14日起至95年7月12日均有依約繳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直至95年8月始未繳款,未見被告有清償系爭貸款之全額,有上開星展銀行函文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佐,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況且,倘被告於95年3月間業已清償系爭貸款,為何又在95年4月7日、95年5月5日、95年6月9日、95年7月12日以現金繳納系爭貸款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此事實亦顯與被告上開抗辯矛盾,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而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0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經准許,僅駁回其逾189,081元部分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