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酒

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

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

、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

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

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

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觀念,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宋文斌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8月4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