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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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告 鄭柔衣
訴訟代理人 陳幸芬
被告 謝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2月3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