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35號

原告 林才枝

被告 莊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52號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在原告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麻雀電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花費甚鉅,認為原告調整遊戲機台數值導致其遊戲獲勝機率過低,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4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訴外人 楊詠程黃祺恩 (起訴書誤載為 黃棋恩 )、 吳奕聰林宗郁黃崧輔 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被告進入店內先向店員表示欲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店員表示因受原告之指示而拒絕,被告竟持店內椅子砸毀原告所有之「15輪遊戲機台」1台,店員見狀趕緊聯繫原告到場處理,原告趕到現場後,被告當場向原告要求處理其先前在遊戲場消費金額問題,遭原告拒絕,被告即向原告恫稱:「如果不處理要將你的店關起來,只要你的店還有營業就會來砸店」等語,隨之徒手將上開遭砸之機台推倒,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上開機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二)被告又於109年4月8日晚上8時11分許,帶同1名不知情之男子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被告進入店內先向店員表示欲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店員表示因受原告之指示而拒絕,被告再持店內椅子砸毀原告所有之「15輪遊戲機台」3台,以此傳達加害財產意思之舉動恐嚇原告,使原告當天聽聞店員轉知被告砸機台之事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上開機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三)被告復於109年4月13日晚上6時27分許,帶同另1名不知情之男子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被告進入店內先向店員表示欲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店員表示因受原告之指示而拒絕,被告當場撥打電話予原告,再次向原告要求把玩機台並處理其先前在遊戲場消費金額問題,經原告拒絕,雙方結束通話後,被告即持店內椅子砸毀原告所有之「爆魚遊戲機台」1台及「7PK遊戲機台」3台(共計4台遊戲機台),以此傳達加害財產意思之舉動恐嚇原告,使原告當天聽聞店員轉知被告砸機台之事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上開機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四)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電子遊戲機台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8,000元

(1)訴外人承晉科技有限公司負責維修下列項目,維修費用為76,000元:①歐巴斯1台:8,000元、②海豚機2台:16,000元、③野蠻(黑人)1片:10,000元、④熊貓大俠1片:18,000元、⑤ 武媚娘 1片:16,000元、⑥框體1台:8,000元。

(2)訴外人高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維修下列項目,維修費用為142,000元:①魚機液晶2台:50,000元、②強化玻璃2片:2,000元、③八爪魚主機板1片:40,000元、④獵魚高手Ⅱ1台:50,000元。

 2、房屋租金132,000元

   原告因遭被告為恐嚇及毀損之行為,導致原告所經營之麻雀電子遊戲場長達6個月以上無法正常對外營業,因店面租賃契約尚未屆滿,每月仍須繳交租金22,000元,自被告行為起至今已繳納6個月租金共計132,000元。

 3、電費7,513元

   因電子遊戲機台屬發熱電子商品,必須長期開啟冷氣及風扇使機台散熱,109年5月、6月支出電費7,513元。

 4、營業損失214,000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計107日無法正常營業,以每日營業額2,000元計算,合計損失214,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毀損原告之機台,但原告要關店是原告自己決定,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及毀損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52號刑事卷宗在卷可參,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及人格權受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電子遊戲機台修理費218,000元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被告毀損之機台為「15輪遊戲機台」4台、「爆魚遊戲機台」1台,及「7PK遊戲機台」3台,然由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觀之,上開維修項目為歐巴斯1台、海豚機2台、野蠻(黑人)1片、熊貓大俠1片、武媚娘1片、框體1台、魚機液晶2台、強化玻璃2片、八爪魚主機板1片、獵魚高手Ⅱ1台。兩者名稱全然不同,原告雖表示此為機台零件項目,但亦無法提供其他資料佐證,本院無從判斷維修之項目究竟是否屬毀損機台之零件,而有無維修之必要,是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其請求此部分損害,應予駁回。

 2、房屋租金132,000元

   原告與訴外人 林朱素梅 就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依契約約定原告每個月需繳納租金22,000元與林朱素梅,足見無論有無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均須繳納租金,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顯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3、電費7,513元

   同上所述,原告既有使用電力,依約自應給付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此與被告有無上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4、營業損失214,000元

(1)被告在二個星期內3次毀損原告所有之遊戲機台,並恐嚇原告如果再有營業就要砸店,被告確實也一再履行其恐嚇原告之內容等情,衡諸常情,被告之上開行為,不僅造成原告之恐懼,更造成員工、顧客之恐懼,原告在被告毀損機台後,並非無嘗試繼續營業,然被告卻一而再前往原告之經營場所砸店,除被毀損之機台無法使用外,更造成員工、顧客不敢前往上班及消費,最終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而有營業上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合計107日無法營業等情,經查原告所經營之麻雀電子遊戲場於109年10月27日更名為鯨吉利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更換為訴外人 劉明瑋 ,而麻雀電子遊戲場僅繳納109年1月至3月、4月及109年10月至12月之營業稅,有工商登記基本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14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02126756號函可參,因營業稅為季繳即3月、6月、9月、12月繳納,本不應有上開109年4月繳納之情況,且109年4月僅繳納695元,遠低於每個月平均繳納約1千多元之營業稅,而109年6月、9月更無繳納營業稅,堪認原告應係於110年4月中旬左右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持續至9月底左右才申請復業,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為2,000元等情,原告為經營電動玩具遊樂場依法免予申報銷售額,由主管機關依實際經營情形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計算銷售額,再依銷售額百分之1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原告所經營之麻雀電子遊戲場業108年營業額為1,317,600元(計算式:3個月營業稅為3,294元×4期÷1%=1,317,600元),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文可參,每日營業額應約為3,610元(計算式:1,317,600元÷365日≒3,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每日營業額為2,000元應屬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214,000元(107日×2,000元=2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其自由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告於被告為侵權行為時係47歲,從事服務業,109年度其所得為41,588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292,903元,被告係35歲,109年度其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6、綜上,原告請求24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餘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4,000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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