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聲請人(即受監護人 林毓瑋 之監護人)
林潘麗卿 上列聲請人請求處分受監護人林毓瑋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分之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