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輝於民國103年1月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工廠內飲用啤酒和保力達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交岔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迭經查獲2次,並經本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在案,猶不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身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