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 許淑娟 被告 林金智
林清標 林瑞宏 林瑞健 楊崇志 林吳滿 許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向本院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其中被告 林金草 早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5月17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林金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林金草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則原告以本件被告林金智、林清標、林瑞宏、林瑞健、楊崇志、林吳滿、許麗珠等人為被告部分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林金草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以其餘共有人林金智、林清標、林瑞宏、林瑞健、楊崇志、林吳滿、許麗珠為被告此部分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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