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 許淑娟 被告 林金草 原住南投縣○○鎮○○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金草已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死亡,而原告係於102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林金草戶籍謄本及起訴狀內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被告林金草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依上開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被告林金草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