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末
2行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由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
268.3mg/dl(即0.2683%,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41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玉蓮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83%,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
0.05%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造成對方身體之傷害,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58號被告徐玉蓮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蓮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海口味餐廳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 林和田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4072-TT號自小客車(未致人受傷),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徐玉蓮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分院),由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68.3mg/dl,測試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紙、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