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祥廷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祥廷(下稱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惟證人 李鳳淑黃詩韻 均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顯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其前因案判決確定亦依地檢署之執行命令入監服刑,並未遭通緝,亦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逕為羈押之處分,委有失當,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被告具保停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範明確。另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預期未來遭判決之可能,為規避刑法而有妨害追訴、審判之可能性,而有逃亡或串證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3年2月19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調閱並檢視本案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李鳳淑及黃詩韻等人之證述,暨與前述證人供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資料,足認被告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遑論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數非僅單一,是依客觀社會通念,被告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重刑之執行而棄保逃亡之可能性仍甚高,且被告陳述內容與證人李鳳淑及黃詩韻之供述仍有差異,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則受命法官因認有相當理由被告仍有逃亡或串證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經核合於經驗法則且於法有據,此外被告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頴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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