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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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王美瀛
       陳明
       林坤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9月10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70022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美瀛、 陳明廷 互相鬥毆,王美瀛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陳明廷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林坤鴻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辣椒水壹瓶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美瀛、陳明廷、林坤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段0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明廷、林坤鴻為對被移送人王美瀛追討
車貸債務而發生口角衝突,陳明廷持甩棍、王美瀛徒手於
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另被移送人林坤鴻以辣椒水噴灑王
美瀛、陳明廷,致王美瀛受有頭部外傷,陳明廷受有臉部
及手部紅腫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加暴行為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甩棍1支及
辣椒水1瓶。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其等雖於
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是被移送人等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2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本次互相鬥
毆、加暴行為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等行為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甩棍1支、辣椒水1瓶,分別為被
移送人陳明廷、林坤鴻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
其等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2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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