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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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超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超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廖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上午0時4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為代步乃竊取腳踏車之動機,暨本件犯罪之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林明傑 ,有贓物認領保管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66號被告廖超霖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旁,徒手竊取林明傑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後離去。嗣經林明傑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超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傑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10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