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靠行並登記在超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群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一部,委由 陳文 明(本名 陳銅遠 ,另案通緝)經營之唐山中古車行,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甲○○,當場由甲○○交付現金四十二萬元,嗣再簽發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 陳文明 ,餘款並約定於過戶時付清。詎陳文明取得上揭售車款項後,竟未如數轉交,而將現款侵吞,致乙○○因恐該曳引車出售後,無法取得車款,平白損失該車,在不甘受損之情形下,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明知與其配偶丙○○經營之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昌公司),就上揭曳引車並無買賣關係,超群公司與益昌公司亦無移轉該車所有權之合意,乙○○竟與知情之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請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益昌公司名義,使該監理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之公文書上(新牌照號碼IV八二三號),造成甲○○追償無門,足以生損害於該管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對於右揭時地將IU─八八六號曳引車移轉登記為益昌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將該車委託陳文明出售情事,被告乙○○辯稱略以:伊為益昌公司之股東兼經理人,該曳引車係 林和聰 向前手買入時,即靠行在 吳健 經營之超群公司, 嗣林和聰 再將該車出售益昌公司,並由益昌公司繳納分期貸款,益昌公司為家族企業,且營業大貨車規定不得以私人名義登記,因而以超群公司登記,該曳引車係由益昌公司支付價金購得,並非假買賣,且陳文明係向被告謊稱借用該曳引車,伊並未委託其出售云云;被告丙○○辯稱略以:
該車是靠行超群公司,稅金都是由益昌公司繳納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中監豐字第八七○○六七五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等車籍資料影本(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三號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八頁)可佐。參以IU─八八六號曳引車,係靠行並信託登記於超群公司,而告訴人係經 黃武俊 居間介紹,在彰化市○○路○段○○○號唐山中古車行,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等情,已據證人黃武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返還車輛事件證述綦詳,其證稱:我帶原告(指告訴人甲○○)去彰化市○○路一家汽車商行看車並試車,‧‧‧價錢一百二十萬元,當時付四十二萬元現金,‧‧‧陳銅遠(即陳文明)開車去給原告時,原告簽發其妻之支票七十萬元給陳銅遠,餘款過戶時再付,有打電話給超群公司,他(指超群公司負責人吳健)說欠稅十二萬多元等語(見原審該事件卷第二十八頁);核與證人即超群公司負責人吳健所證:因乙○○也想賣,但賣不出去,所以車子暫時放在我的地方,我也常去向乙○○收取稅款,有一天有個人打電話問車子可否過戶,有無欠款,我告訴他,有積欠稅金十多萬元‧‧‧對方只問可否過戶,是否有欠款而已等語(見原審同該事件卷第三十九頁),尚屬吻合。 衡以 被告乙○○本即有意出售該車,此從證人吳健上揭證詞即明,而陳文明又係經營販賣同種類車輛之中古車行,若被告乙○○未委託陳文明賣車,何以將該車交付陳文明,且被告乙○○既將該車交付,顯見彼等間應係熟識,是陳文明若未得被告乙○○之授權出售,衡情亦不致擅自出售該車,被告乙○○上揭辯稱係將該車借與陳文明,並未委託他出售等情,顯與常情不合,無由採信。
(二)陳文明因售車後並未將價金悉數轉交,被告乙○○竟謊報該車輛失竊,所犯誣告罪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閱無訛,亦足證被告乙○○確實將IU─八八六號曳引車委託陳文明出售。
(三)被告乙○○謊報該IU─八八六號曳引車失竊後,原由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該車經警方扣押,交被告領回,告訴人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該IU─八八六號曳引車,如不能返還則應賠償一百二十萬元,經該院裁定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乙○○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唯因告訴人之八萬元尾款未付,故所命給付減縮為一百十二萬元),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閱屬實,顯見被告乙○○確將該車輛委託陳文明出售無訛。
(四)被告另辯以該曳引車係林和聰向前手買入時,即靠行在吳健經營之超群公司,嗣林和聰再將該車出售益昌公司,並由益昌公司繳納分期貸款,益昌公司為家族企業,且營業大貨車規定不得以私人名義登記,因而以超群公司登記,認該曳引車係由益昌公司購得,並非假買賣等情。惟查,益昌公司本係交通公司,若該車係益昌公司購得,本即得直接登記與益昌公司,俾免再按月繳交行費方是,且若為分期貸款之事,辦理轉貸即可,無須信託登記在超群公司名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且證人吳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返還車輛事件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證述:該曳引車原係林和聰購買後靠行在超群公司,林和聰很早就已賣給乙○○,但沒有過戶,因乙○○也想賣,但賣不出去,所以車子暫放我的地方等語明確,益證該曳引車確係被告乙○○所購買,被告辯稱係益昌公司購買,應屬不實。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存摺影本,固有繳納行費等記載,惟此行費究為被告乙○○繳納,抑或益昌公司繳納,並無法辨別,且該行費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有依規定繳交靠行超群公司之行費,核與該車是否益昌公司購得,應屬二事,所辯亦無足取。
(五)被告又辯稱:本件車輛係供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登記,則該車輛未向台新銀行付清貸款前,所有權仍屬台新銀行,告訴人甲○○既知悉被告乙○○尚欠超群公司十餘萬元之稅款,亦知悉本件車輛設有動產擔保,自應每月付清台新銀行之貸款金額才屬正當,然卻反而是被告丙○○分別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止,每月經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匯款各八萬五千元進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林和聰戶頭而轉入台新銀行,可見告訴人與陳文明間之買賣不實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十二件為憑。唯本件車輛既由被告取回使用,且移轉登記為益昌公司名義,告訴人平白損失一百十八萬元而未能使用該車(依被告所言,告訴人僅使用三個月),依情依理,自無可能為被告繳納車輛貸款及靠行費用,自不得因車輛貸款及靠行費用係由被告繳納即謂告訴人與陳文明間之買賣不實,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影本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主張:益昌公司所有HI九0九號車輛一輛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經陳文明之仲介以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順山公司(買受人記載為 陳進益 )因車款一百四十萬元原已由順山公司付與陳文明,而陳文明竟拖延未付與益昌公司,嗣經被告乙○○迭次向其追討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陳文明始交付由告訴人甲○○之妻 陳麗娟 所簽發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付款人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與益昌公司,惟陳文明仍無法付清前揭HI九0九號之另剩餘之車款七十萬元,益昌公司乃拒絕將該車過戶與順山公司,嗣經順山公司再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北斗辦事處,面額六十九萬六千元(扣除稅款手續費四千元)支票一紙,支付與益昌公司而付清該車款。前揭由告訴人甲○○交付其妻陳麗娟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面額七十萬元之上開支票一紙,原係告訴人甲○○另向陳文明購買另一輛曳引車(車號不明)而以該支票為支付該曳引車之車款之一部分,而陳文明又因代益昌公司出售前揭車號00000號曳引車,須支付一百四十萬元車款與益昌公司,因之乃將由告訴人甲○○處取得之該七十萬元支票交與益昌公司等情云云。查證人即順山公司負責人 何進平 於本院調查時固證述:伊向陳文明以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HI九0九號砂石車一輛,伊先後匯四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給陳文明,嗣查電腦得知該車非屬陳文明所有,而是益昌公司所有,伊再簽發一張七十萬元支票給益昌公司等語。唯依何進平所言,其所交付之價金達一百九十萬元,與原先約定之一百四十萬元不符,已茲疑竇,且伊益昌公司所有HI九0九號車輛有無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經陳文明之仲介以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順山公司,與本件車號000000號之曳引車有無出售予告訴人,乃風馬牛不相及,縱順山公司負責人何進平有向陳文明以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HI九0九號砂石車一輛,亦不能因此即謂告訴人未向陳文明購買IU─八八六號之曳引車。至於被告所謂前揭由告訴人甲○○交付其妻陳麗娟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面額七十萬元之上開支票一紙,原係告訴人甲○○另向陳文明購買另一輛曳引車(車號不明)而以該支票為支付該曳引車之部分車款一節,為告訴人堅決否認,被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另空言指稱陳文明移花接木以陳麗娟之支票作為應付予益昌公司出售HI九0九號車輛之部分價款一節,亦無實據,經核被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七)被告復指稱:若如告訴人甲○○或證人黃武俊所證述,被告乙○○當時有在場,則足見買賣當時告訴人甲○○應已知被告乙○○係車主,而被告乙○○當時又在場,依理告訴人甲○○自應與在場之車主即被告乙○○訂立契約,並將訂金交予被告乙○○方為常理,詎告訴人甲○○竟將現金交付予陳文明,更與陳文明洽談價款及訂立車輛買賣契約書,卻不與車主即被告乙○○為之,有悖常理云云。查系爭車輛並非登記在乙○○名下,而是登記為靠行之超群公司名義,且告訴人甲○○係經黃武俊居間介紹,在彰化市○○路○段○○○號陳文明開設之唐山中古車行,與代理出售車輛之陳文明洽談買賣事宜,故告訴人不與非車輛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乙○○接洽買賣及交付車款給乙○○,自屬正辦,不悖常理。至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乙○○有無在場,均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無礙。又告訴人與陳文明縱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同月三十日簽訂二份買賣契約,乃訂約當事人之自由,非當事人則無權置喙。被告指摘告訴人與黃武俊之供述不實,告訴人與陳文明簽訂之買賣契約亦屬不實等情,要非可採。
(八)證人 張秀娥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返還輛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證稱:以前曾在陳文明處任會計,系爭車輛賣的時間是十一月初, 吳慶峰 將車由斗南開回彰化,車是向乙○○借的,因為他們有說到被告之綽號「溜衰」,我才知道是向被告乙○○借的云云;另證人吳慶峰證稱:陳文明告訴我他已向乙○○借該車而叫我去被告處開回來,我是陳文明僱用之職員,到斗南交流道附近開的云云。唯證人張秀娥、吳慶峰證稱本件IU─八八六號曳引車係陳文明向被告乙○○借用一節,係彼等聽諸他人之言,並未目睹,故其二人之證言不能證明陳文明確向乙○○借用該車,因之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被告乙○○明知其該曳引車已委託陳文明出售與甲○○,簽訂買賣契約後,因陳文明未將售車價金悉數轉交,乙○○唯恐無法取得車款,平白損失該車,在不甘受損之情形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明知與丙○○經營之益昌公司並無買賣關係,超群公司與益昌公司亦無移轉該車所有權之合意,被告乙○○與丙○○均明知上情,竟向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請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益昌公司名義,使該管監理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之公文書上,造成甲○○追索無門,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管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及甲○○。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彼等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依審理結果,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於審酌被告乙○○明知其已將該曳引車委託陳文明出售,因陳文明未將價金悉數交付,竟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益昌公司,致甲○○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正常之交易秩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三月;量處丙○○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法官黃壽燕
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霖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