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玖拾肆萬零伍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法律行為效力發生與否之條件,停止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不成就時,則不生效力。查上訴人雖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三十一人次互助會,該互助會在招募時,適有友人 黃金玉 、 白敏宏 夫婦,以需要資金週轉,經上訴人告知黃金玉等有關被上訴人在起會之訊息,渠等也表示願參加,被上訴人同意渠等參加。因而黃金玉於開標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出標金,然後上訴人依其指示,前往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標會,則黃金玉之二會,先後以二、三00元及二、五00元得標,白敏宏以二、一五0元得標,鮑小姐(白敏宏之妻)以二、一00元得標。由於該互助會外加利息,因而得標後,就要附加利息繳納會款,上開四個互助會,若認為由上訴人經手就需負清償責任。則四個會之利息每月為九、0五0元,再加上基本金四萬元,從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算,每月要繳納會款四九、0五0元(已包含利息在內),至該會期滿(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尚有十九個月,故上訴人實際所欠會款為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但被上訴人主張為九十四萬零五百元,上訴人亦同意以其主張之金額為準;惟原審以一0五萬元計算,超過九十四萬零五百元部分應無請求權存在。
(二)互助會得標後,就需繳納利息,而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如依被上訴人所為計算方式,已有利上滾利之情形,顯以二重利息巧取上訴人利益,與法不合。再者,當上訴人無力繳納會款時,被上訴人不願參加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自行擬定三份所謂「債務確認證明書」、「履行支付標得互助會金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簽署,當時被上訴人表示,主要目的在於取得債權憑據,清償日期取決於上訴人向黃金玉討回數百萬元欠債,再行歸墊(詳見履行支付標得互助會金協議書第二條),然黃金玉目前尚潛居於中國大陸,不知其去向,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逕行起訴,即有未合,原審未加詳查,遽為准許,顯有欠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元,係內含每月六會需付七四、五00元,計十九個月合計一、四一五、五00元,扣除依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協議書約定每月先付二五、000元,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計十九次
四七五、000元,實際墊付款為九四0、五00元;而利息部分則係依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履行支付標得互助會金協議書〕約定代借貸之款以月息2%(一般民間借貸利息)即年息%計算,但為顧及上訴人易於還債之處境,乃減半以月息1%即年息%計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應付利息一0九、五00元,合計為一、0五0、000元。上訴人就超過九十四萬零五百元部分聲明不服,係故意扭曲互助會之真意與功能,基於互助會以約定會金為繳會款之基礎,如約定基礎會金為一0、000元,不論出標多少,在得標後,每期必須按基礎會金一0、000元繳交各期會款,凡在得標後不繳交會款,自應依基礎會金按繳交期核計利息,為法理所正當,故就上開部分,自應維持原判決,免上訴人以數字遊戲,巧取不法利益。
(二)按民間互助會為法律上契約行為,有參加即可標會,標會後取得會金,即需出會金與標金至互助會結束。上訴人所謂系爭四個互助會外,尚有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李晉英 各一會,共為六個會會款,並非四會,故上訴人所稱超過九十四萬零五百元之差額並不存在。而上開六會均由上訴人得標後即倒會,而有民法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不生條件成就或不成就效力之問題。
(三)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訴外人黃金玉、白敏宏因需要資金而參加互助會,其女李晉英亦承認已參加互助會,但因故而讓與上訴人,實係因上訴人本身已無生產能力,而李晉英有房屋、自用汽車,擔心債務問題而處分其財產,乃謊稱李晉英未參加互助會;另上訴人又稱訴外人黃金玉亦參加互助會,亦倒了上訴人招集之互助會,並積欠上訴人數百萬元後潛逃大陸,白敏宏夫婦亦倒了上訴人之互助會,積欠一百餘萬元云云,惟此部分與本件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審認無直接關係;而標會係以電話或傳真為之,與會首更無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標得會款後無力繳納會款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如按時繳納會款,何會生借貸債務利息?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亦應付給利息,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兩造訂立〔履行支付標得互助會金協議書〕時,上訴人已表明訴外人黃金玉去大陸投資經商,近期返台後即歸還代為借貸之會款(況且黃金玉尚欠上訴人數百萬元債款),才有後續協議,每半年結算償還借款一次之約定,上開六會既均由上訴人標得會款,又稱訴外人黃金玉、白敏宏夫婦潛逃大陸、離婚為倒會之主要原因,然原審就李晉英、黃金玉、白敏宏部分並未論述,請將上述互助會員列為共同債務人,以符合法律之公正、公平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郵政劃撥收據(影本)十九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金玉、白敏宏。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以李晉英、黃金玉、白敏宏、鮑小姐及其本人名義,參與其招集之互助會共六會,詎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即未繳納會款,兩造乃訂立《履行支付標得互助會金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按月借款墊付上訴人應繳付之會款,約定按月息2%即年息%計算利息,但為使上訴人易於還債,乃減半以月息1%即年息%計算利息,並每半年連同利息結算一次,嗣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確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清償,惟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超過九十四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參加被上訴人招集之互助會,因無力繳納會款而由被上訴人按月墊付,然目前無力清償;又互助會得標後,就需繳納利息,而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如依被上訴人所為計算方式,已有利上滾利之情形,顯以二重利息巧取上訴人利益,與法不合。再者,上訴人無力繳納會款時,被上訴人不願參加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自行擬定〔債務確認證明書〕、〔履行支付標得互助會金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簽訂,並表示旨在取得債權憑據,清償日期取決於上訴人向黃金玉討回數百萬元欠債,再行歸墊;而黃金玉尚潛居於中國大陸,目前不知去向,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逕行起訴,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李晉英、黃金玉、白敏宏、鮑小姐及其本人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招集之互助會共六會,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即未繳納會款,兩造乃訂立《履行支付標得互助會金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按月借款墊付上訴人應繳付之會款,約定按月息2%即年息%計算利息,但為使上訴人易於還債,乃減半以月息1%即年息%計算利息,並每半年連同利息結算一次,嗣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確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清償,惟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互助會名單、《互助會債務確認證明書》、《履行支付標得互助會金協議書》、債務憑據、證明書)(均影本)及債務明細表為證(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所附、原審卷第三0-三七頁,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無訛(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四七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對於利息重複請求利息及簽訂之《履行支付標得互助會金協議書》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為辯,但查:
(一)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會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簽立之《互助會債務確認證明書》(影本)明載:「本人丙○○‧‧‧領銜其女兒李晉英、黃金玉(二脚)、白敏宏先生、白妻鮑女士五人參加乙○○約集之每月壹萬元互助會壹組(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連會首三十一人,我五人共佔六會,言明由本人負全責‧‧‧」,並約定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七四、五00元;而兩造於同日會同簽立之《履行支付標得互助會金協議書》第二條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在雙方開誠佈公顧及乙方(即上訴人)倒會造成實際困難初期三至五個月,甲方願依個人信用借貸墊支四個死會每月四九、0五0元,利息(月息2%)由乙方負擔,俟乙方向黃金玉討回數百萬元欠債,再行歸墊或至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前結算墊款連同利息結算乙次。亦可協商抵押續借或還清前墊款項。」等語,準此,被上訴人借貸墊支上訴人應給付之死會款,而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利息已約明為月息2%即年息%,上訴人嗣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有利息之約定云云(參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則按該約定利率之一半即年息%計算,並無另外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應屬顯然之誤載〕,即無不合;又互助會得標後,死會之會員雖有繳納利息之情形,惟依民間互助會之繳款習慣,該部分已計入死會會員所應繳納之會款,而由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代墊上訴人所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為兩造另行協議所約定,當無上訴人所稱利上滾利之重複計算利息情事。再者,上開《履行支付標得互助會金協議書》雖約定「俟乙方向黃金玉討回數百萬元欠債,再行歸墊」等語,但另有「或至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前結算墊款連同利息結算乙次。亦可協商抵押續借或還清前墊款項。」之約定,足見上訴人向訴外人黃金玉討回數百萬元欠債,並非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墊款之唯一條件,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之墊款結算後為一百零五萬元,兩造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翌日清償,為兩造所同認(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無可取。至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金玉、白敏宏,核與本件無關,自無訊問之必要;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晉英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在案;又訴外人黃金玉、白敏宏二人並非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給付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將李晉英、黃金玉、白敏宏列為共同債務人,核屬無據,附此敍明。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所墊付之會款,已約明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清償,已如前述,而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履行支付標得互助會金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原為月息2%即年息%,然被上訴人減半即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請求計付,並未逾兩造約定或法律最高利率之限制(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參照),核無不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惟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利息,則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自非正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訂立之前開《履行支付標得互助會金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墊款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為,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但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利率及〔理由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利率均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與〔主文〕及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者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者不符,為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法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訴意旨就原審命其給付超過九十四萬零五百元及上開應准許之遲延利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利息部分,既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未予詳究,遽予准許,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審命其給付超過九十四萬零五百元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利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請求〔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零五百元部分,既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該部分金額所應計付之遲延利息,仍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前經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五四九三號函提高為九十萬元,並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嗣該條項所定上訴利益額數又條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之金額僅為十萬九千五百元〔即1,050,000元-940,500元=109,500元〕,並未逾一百萬元,依司法院上開函旨,對本件判決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