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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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林麗淑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劉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113年度偵字第8517號、114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麗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林麗淑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紅 」之人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3時23分許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東鎮農會東門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建紅」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被告郵局、臺企帳戶之帳號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後,由蔡林麗淑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陳建紅」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任由詐欺集團使用。
二、詎蔡林麗淑於其上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後,雖可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他人,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而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應「陳建紅」之要求,與「陳建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份子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5月27日8時38分前某時,提供其不知情之子 蔡昌峻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昌峻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建紅」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昌峻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林少姮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後,由蔡林麗淑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另由蔡林麗淑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及傳藝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向林少姮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陳建紅」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林少姮、張 尹純 、 王迎嘉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林麗淑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合庫、被告郵局、臺企、蔡昌峻郵局帳戶之帳號交出,並於提領或面交取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經理要匯錢給我需要5個帳戶,我之前有幫他湊了一筆新臺幣(下同)60萬跟90萬,因為他有1個包裹被扣在海關,需要450萬,因為很多錢要分散,海關要用比特幣。之後他說錢還是不夠,但我的帳戶已經無法使用,所以我就拿我兒子的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並未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對方亦未操作涉案帳戶而為提領或轉匯等行為,顯見被告並未將涉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予對方,本件被告僅單純交付帳號,如依照嚴格解釋及立法理由之意旨,應無承認所謂間接控制權之情形。縱認被告仍屬交付涉案帳戶之行為,本件被告既係遭感情詐欺而為籌措對方所聲稱費用等理由而提供涉案帳戶帳號,被告基於信賴而提供,否則斷不可能無端給付近150萬元給對方,就對方利用涉案帳戶以詐騙被害人等情是否具認知或預見之可能,非無疑義。再查,依被告所提與對方互動過程而認被告就對方恐將其帳戶用於詐欺被害人一情全無認知或預見之可能而認無由成立詐欺、洗錢,本件被告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恐導致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之情全無認知或預見等語。惟查: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被告有將合庫、被告郵局、臺企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建紅」使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被告郵局、臺企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陳建紅」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此有被告與「陳建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有將其申設合庫、被告郵局、臺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紅」,並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陳建紅」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情,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沒有做過虛擬貨幣,因為是對方叫我去買虛擬貨幣匯給他,因為我信任他,所以我給他帳號。我們沒有見過面或打電話,都是用LINE聯絡,我們從去年(即113年)二月初認識,我們每天都有傳訊息,過程都沒懷疑過,他說他不是(應係指不是詐騙),我就相信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見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合庫、被告郵局、臺企等帳戶予「陳建紅」使用,係因「陳建紅」之包裹遭海關查扣而需要匯款,然被告行為時為已滿55歲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一般人需要匯款,僅需一個帳戶已足,為了匯款而提供高達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顯無正當理由。再者,被告與「陳建紅」僅於網路上認識1個多月,未曾見面或視訊,足認被告與「陳建紅」僅有短期互動,未能確認「陳建紅」之真實身分,竟率爾提供多個帳戶資料,並於款項匯入後,購買其原本毫不熟悉之虛擬貨幣,完全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行徑極度違背常情,不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可見被告主觀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合庫、被告郵局、臺企帳戶等帳戶資料,故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亦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方式提供合庫、郵局、臺企帳戶等帳戶資料,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但被告是以同意「陳建紅」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後,由被告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陳建紅」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使「陳建紅」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自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有將蔡昌峻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建紅」使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昌峻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林少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蔡昌峻郵局帳戶內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陳建紅」指定之電子錢包;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及傳藝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向告訴人林少姮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陳建紅」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此有被告與「陳建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有將其蔡昌峻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紅」,並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少姮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親自向告訴人林少姮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陳建紅」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曾於113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紅」表示:「警察局查出經理叫別人寄給我的錢有問題是詐騙,我是車手我的媽呀」、「他們已經查出帳戶匯款是詐騙匯款項目有問題」、「現在警察查出我的帳戶被列為詐騙帳戶,不能轉帳入帳」、「我的帳戶現在還是鎖定,一間銀行不能用了,所有我的5間帳戶都不能用了」,有被告與「陳建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卷第35-37【背面】頁),又被告提供合庫、被告郵局、臺企等帳戶帳號予「陳建紅」顯與常情有悖,業如前述,然被告提供合庫、被告郵局、臺企等帳戶後,其所有之帳戶既已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被告並曾經警通知其有違法之嫌後,被告卻未能停手,反再交出其子蔡昌峻郵局帳戶供「陳建紅」使用,並於告訴人林少姮匯入款項後提領,或被告親自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陳建紅」指定之電子錢包,再再顯示被告已知悉其所為恐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卻仍執意依「陳建紅」之指示提領或面交取款,被告主觀上有與「陳建紅」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毫無預見之可能,尚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陳建紅」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未於起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然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即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已足資認定其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自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供帳號、提領、面交取款之行為,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第68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此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率爾提供合庫、被告郵局、臺企帳戶等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復於上開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已能警覺有不法情事,竟仍面交取款或自帳戶內提領詐欺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餐廳服務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難謂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有何取得告訴人等諒解之情事,故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或被告取款後,被告旋即購入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
1
張尹純於113年3月26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受詐騙集團成員暱稱「WangFang」誆騙,佯稱需要張尹純提供資金幫助其脫離戰場,致張尹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7日3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7時3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尹純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羅偵字第1130015103號第4-5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羅偵字第1130015103號第7-1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儲字第1130033326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羅偵字第1130015103號第46-49、56-57頁)
113年3月27日3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7時4分許
4萬元
2
王迎嘉
王迎嘉於112年12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探探」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因參加海上展覽無法匯款,需王迎嘉先代為繳交購買機器之稅金,致王迎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臺企帳戶
113年3月28日14時22分許
376,085元
113年3月28日17時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迎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羅偵字第1130029207號第4-8頁)
2.郵局匯款單據影本、電子郵件內容、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警羅偵字第1130029207號第10、12-13、15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009號函檢送左列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羅偵字第1130029207號第50-51、54-5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3年10月29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30003214號函檢送左列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羅偵字第1130029207號第52-53、56頁)
113年3月28日17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17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17時5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9日9時20分許
276,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23分許
187,254元
113年3月29日22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9日22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9日22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9日22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30日9時4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30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30日9時7分許
8,000元
3
林少姮
林少姮於113年4月28日19時31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受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陳建軍 」誆騙,佯稱需由林少姮支付費用使其寄送之黃金包裹順利通過海關,致林少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嗣復 於113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113年7月2日10時許、113年7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及傳藝路3段交岔口附近,分別面交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蔡林麗淑。
蔡昌峻郵局帳戶
113年5月27日8時38分許
17萬元
113年5月27日11時3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少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羅偵字第1130022906號第32-34頁)
2.聯邦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收據影本各1份。(警羅偵字第1130022906號第35-40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儲字第1130054375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羅偵字第1130022906號第45-51頁)
113年5月27日11時4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27日11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8日9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113年6月11日13時52分許
6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15分許
20萬元
113年6月11日13時53分許
6萬元
113年6月11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2日8時37分許
6萬元
113年6月12日8時38分許
6萬元
113年6月12日8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3日9時32分許
6萬元
113年6月13日9時33分許
6萬元
113年6月13日9時34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3日9時4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