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智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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