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89年1月1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7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1杯,飲至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路上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以時速約40、50公里之速度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東大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衝撞到新竹市○○路○段上之分隔島,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6時49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一分隊內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而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8、28、29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甲○○經警於97年12月25日凌晨6時49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97年12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20頁)
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醉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3、14頁)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酒醉駕駛】原因及【酒後駕駛】跡象,顯然無法正常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則呈現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 劉懿德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5至17、25、26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有妨害家庭、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所釀災禍非大,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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