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弄6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日11時15分許親自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7年11月1日11時15分許,親自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D-108),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56號偵查卷第5、6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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