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0號
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55號、第5892號、第4493號、第4189號、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文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1年1月15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13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劉文義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扣案),竊取 陳喬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又於100年10月9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興街口,持上開T型扳手1支,竊取 周國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經陳喬榆、周國清查覺車輛失竊,報警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劉文義明知沒錢購買汽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1月28日晚上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千越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 蘇靖芬 佯稱加油,待蘇靖芬加油完畢,欲向劉文義收取加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元時,劉文義未付加油費用隨即駕車離去,致千越加油站受有上開油費之損失,嗣經蘇靖芬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2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第922號卷第43頁、本院審易字第1292號卷第3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義就事實欄二所列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車輛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作案時有持T型扳手為之,辯稱:事實欄一所示之2輛汽車,均已老舊,鑰匙孔縫隙很大,不需持T型扳手,只要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即可打開車門加以竊取,萬能鑰匙在伊另案被查獲的車電門上,是伊使用來偷車的工具,另案扣案的T型扳手只是剛好在伊另案被查獲時,在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找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詐欺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靖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第53
3號卷內警2卷第3頁至第6頁、偵2卷第27頁),復有被告上開千越加油站加油發票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
0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533號卷內警2卷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喬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及周國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喬榆、證人即被害人周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第530號卷內偵1卷第4頁至第5頁、第62頁、警卷第7頁、偵2卷第6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000141651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取得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採證照片12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000148118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照封套上取得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20幀(見本院易字第530號卷內警卷第29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偵2卷第36頁至第4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竊取上開2車並未以T型扳手為之,且犯案時未攜帶T型扳手,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伊係持T字扳手行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30號卷內偵1卷第2頁背面、第62頁),且亦曾於偵查中坦認: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是用T型扳手偷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30號卷內偵2卷第70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喬榆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中秋節連續假期發現不見,警方將車還伊時,車門鎖及電鎖都被破壞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30號卷內偵1卷第62頁)、證人即被害人周國清於偵查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不見後有報警,後來車子有找到,車門鎖、電門鎖及玻璃都被破壞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30號卷內偵2卷第68頁),且依卷內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尋獲時,車門鎖及引擎鎖確實有遭破壞之痕跡(見本院易字第530號卷內偵1卷第34頁、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亦確實有遭破壞之明顯痕跡(見本院易字第530號卷內偵2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車輛之車門鎖及引擎鎖均係金屬製,若非持質量與厚度均屬堅硬之物品,殊難造成如圖所示之破壞痕跡,足證被告先前所述係持T型扳手犯案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警詢中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伊係持T字扳手偷的,該T字扳手於遭警方另案查獲時當場扣押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33號卷內警1卷第1頁背面),堪認被告係攜帶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附表三扣案物清單編號三之T型扳手(見本院易字第530號卷第41頁)犯案等情,應屬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持萬能鑰匙犯案等語,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其犯案所用之萬能鑰匙,係插在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被查獲當時所駕駛之車輛電門上,然觀本院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附表三扣案物清單,並無扣得被告所稱之萬能鑰匙,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確係卸責之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扣案之T型扳手,材質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在案(見本院易字第530號卷第41頁)。是核被告劉文義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率爾以破壞車鎖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車輛,以及至加油站加油而拒不付費,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除攜帶兇器部分外,對於犯行尚能予以坦承,再斟酌其竊取車輛之目的,僅係供一時代步之用,且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失已降低,又其所詐得之油費,亦僅1千餘元,價值非鉅,且被害人等均未對其提出賠償請求,暨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其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院字第270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雖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於本院分別宣告其刑後,其中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已逾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則雖其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徵諸前開說明,於定執行刑後,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查,被告所攜帶供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業經本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02號宣告判決沒收在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向不知情之 吳雅琪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要取車,要求吳雅琪與其共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勵志新城地下停車場,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址,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被害人 王麒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又於100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告訴人 謝綠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其明知沒錢購買汽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2月2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之明田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 林家緯 佯稱加油,待被害人林家緯加油完畢,欲向被告收取加油費用508元時,被告未付加油費用隨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劉文義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100年11月17日當天,伊跟 陳冠棋 要出去,因為伊沒有車,所以就跟陳冠棋聯絡,陳冠棋就叫伊過去高雄市○○區○○路○○號勵志新城地下停車場,伊就跟朋友一起騎機車過去,到了以後,陳冠棋已經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伊不知道這台車係陳冠棋所偷;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不是伊偷的,伊也沒有開這輛車去加油站加油,伊跟本就沒看過這台車子,之前警詢或偵查中會認罪,是因為伊不知道陳冠棋的真實姓名,警察也都不相信伊的說詞,為了獲得交保,所以才會自白犯罪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麒翔、告訴人謝綠書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車輛曾遭人竊取之證述,證人林家緯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明田加油站加油後未付款之證述,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明田加油站之加油發票影本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為證。
四、經查:
(一)被害人王麒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於100年11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勵志新城地下停車場遭人竊取;告訴人謝綠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之停車場內遭人竊取;以及被害人林家緯,於100年12月2日凌晨2時53分許,在明田加油站內,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完畢,欲向駕駛人收取加油費用時,該駕駛人未付加油費用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王麒翔、林家緯、告訴人謝綠書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533號卷內警1卷第5頁至第6頁、警3卷第
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偵1卷第37頁),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加油發票影本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533號卷內警1卷第8頁、第9頁、第16頁,本院易字第533號卷第20頁至第29頁,警3卷第17頁、第31頁、第20頁至第2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劉文義是否有於上揭時、地,為竊取車輛及詐取汽油之行為?
(二)經查,證人陳冠棋於101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之前曾去過高雄市○○區○○路○○號勵志新城地下室偷車,起先伊自己去偷,得手之後,被告劉文義打電話給伊,伊就叫被告到勵志新城找伊,伊將車子開到旁邊的超商,被告騎機車來,然後伊2人就開車去鳳山五甲找朋友,伊並沒有跟被告說車子是偷來的,伊記得所偷的車是深色系的,確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偷的;伊曾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停車場內偷過1台藍色 馬自達 3的車子,(提示本院易字第533號卷內警3卷第20頁至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3自用小客車照片)伊偷的是這台車,這輛車伊從新竹開到高雄,有將這輛車開到路竹明田加油站加油沒有付錢,當時車上有伊跟女友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33號卷第81頁至第90頁),矧之證人陳冠棋之證述內容,雖可能因時間較久而就當日係與被告劉文義約於何處見面乙節、與被告所述略有差異外,然對於係其竊得車輛後,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且被告係騎乘機車前來等情,2人供述情節則均大致相符,另證人雖經本院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3自用小客車照片,然照片並無從看出車上並有搭載1名女子,證人竟能指出車上有其女友,而與被害人林家緯所述副駕駛座上有一名年輕女子乙情相符(見本院易字第533號卷內警3卷第15頁),參酌證人所述與被告及被害人、告訴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特別親密之處,又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上開犯行若非確係證人所為,理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代被告頂替犯罪之理,況證人陳冠棋素有竊盜前科,並因專偷馬自達3車輛代步,遭媒體報導等情,有證人陳冠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中時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533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足認證人上開所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竊取,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加油站詐取汽油等節,均非無據,則被告辯稱上開車輛均係證人陳冠棋所竊取,伊只是因為不知道陳冠棋之真實姓名、又為求交保,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等語,自非無稽,從而,被告是否真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汽車,以及詐取汽油之犯行,即屬有疑。
(三)另查,證人即被害人明田加油站員工林家緯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年輕女子我記得比較清楚,警方所提供之吳雅琪照片,便是該名女子;被告看到伊將加油槍拔出、蓋上加油孔,就駕車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33號警3卷第15頁、偵3卷第43頁),惟證人林家緯於警詢時亦曾證稱:
當時該車是搖下副駕駛座之窗戶跟伊說要加油,該名男駕駛及該名女乘客皆未下車,加上天色昏暗,所以該男子伊看的不是很清楚,(提示被告照片)當日駕駛該車之男子外型與被告相似,但因天色昏暗,我不敢確定,當時只有該男子搖下副駕駛座車窗說要加油,女子全程未說話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33號警3卷第15頁),可知證人林家緯對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加油之男子是否確為被告,並無法確定,且證人與該自用小客車上同車之女子並未交談,又當時係夜間2時許,天色昏暗,證人得否僅憑照片而認出該女子即為吳雅琪,實非無疑,從而,證人林家緯之證詞,僅能證明確曾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加油而未付款之事實,而難憑此認定即係被告所為。
(四)末查,公訴人所憑之被害人王麒翔、告訴人謝綠書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車輛曾遭人竊取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遭竊車輛照片、地下停車場監視畫面、加油發票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王麒翔、告訴人謝綠書之車輛確實曾經遭竊,謝綠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曾遭人駕駛至明田加油站加油而未付款等事實,然尚難認定上開犯行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而得其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證人陳冠棋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涉犯竊盜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因非檢察官本件起訴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