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5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2日間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4.6%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5年2月6日起
至95年7月2日尚有新臺幣(下同)99,260元及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共5,917元,以上合計105,177元未付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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