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8歲
           入境許可
           在臺住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575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捌枚及新臺
幣參仟元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1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6。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 陳建成 姦,代價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建成於警訊時之證詞。
㈢經警查獲。
㈣扣案保險套8枚及3,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保險套8枚及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保險套8枚為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3,000元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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