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乙○○
、2、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5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14日下午3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地
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
元之本票乙張,詎料原告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向被告請求
給付均未獲清償,被告至今仍積欠新臺幣0000000元尚未清
償,現僅就其中新臺幣300000元及如訴狀第1項所示之利息
請求清償。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張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