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 告 甲○○
在臺住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575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扣案之保險套伍拾枚及新
臺幣參仟元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1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40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 楊峻煒 姦,代價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峻煒於警訊時之證詞。
㈢經警查獲。
㈣扣案保險套50枚及3,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保險套50枚及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保險套50枚為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3,000元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入。另扣案之帳冊,被移送人
業否認為伊所有,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