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聲請人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相對人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佰 肆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提供新臺幣5,477,592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書影本,以及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993號執行卷、110年度存字第111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