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俐瑀 (原名: 陳亞寭陳欣若 )間請求清
  償電信費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7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提出起訴狀(書狀應表明當事人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各項)及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