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38號
原   告  許愷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健銘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前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提出起訴狀(書狀應表明當事人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各項)及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