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38號
原 告 許愷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健銘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前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提出起訴狀(書狀應表明當事人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各項)及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