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915號、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劭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之果物嚴選有機甘栗壹包、臺灣一番黑糖老
薑八蔘果壹包、旺旺形動能量飲壹瓶、成功迴力健腹三輪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1915號、第1191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
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森之果
物嚴選有機甘栗1包、臺灣一番黑糖 老薑 八蔘果1包、旺旺
形動能量飲1瓶、成功迴力健腹三輪(第4代)1個(共計
價值新臺幣9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牛肉2塊、啤酒6罐、手電筒1支、電池4
顆、礦泉水1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
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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