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60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八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贓物、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一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新莊市○○路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證人 宋宗霖 、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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