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5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被告江凱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4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獄服刑後,於97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嗣於98年間,江凱倫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江凱倫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2住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警方前往上址調查竊盜案件,且經在場之江凱倫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隨後江凱倫在警局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
0.28公克,江凱倫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且由警方加以扣案,而後警方經江凱倫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凱倫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5年7月19日訊問筆錄)。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