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丁○○
(國民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柯伊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五、一八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十字扳手壹把及口罩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十字扳手壹把及口罩叁個,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十字扳手壹把及口罩叁個,均沒收。
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九十年間某日,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臺中市○○○路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男子,購買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另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並將之放置於臺中市○○區○○路一五二之二五巷三四弄六號住所。
三、丙○○與其兄丁○○,因缺錢花用,乃共謀竊取他人車輛代步後,強盜他人財物,二人遂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之夜間,共乘機車至臺中市○○路○段○○○號乙○○住處外,由丙○○在外把風,丁○○則以隨手撿拾之石頭,毀壞附著於乙○○住處大門上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後,再以該鑰匙竊得停放於乙○○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乙○○之父 施東禮 所有,交由乙○○使用)後,即由丁○○即駕駛該車,丙○○騎乘機車,一同返家,再由丙○○攜帶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搭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沿路尋找作案對象。途中,丁○○及丙○○並先購買口罩三個,預備供作強盜時掩飾面貌所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丁○○及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路臺中榮民總醫院婦幼大樓大門前人行道旁之路邊,伺機強盜他人財物時,見甫自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班之戊○○行至其停放機車之人行道,將其手提包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正在戴安全帽,準備離去之際,丙○○與丁○○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丙○○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內裝有上開改造子彈),先行下車,丁○○則在駕駛座啟動該車,準備隨時接應丙○○並為其把風。丙○○下車後,隨即走到距離戊○○約四、五十公分處時,以上開改造手槍指著戊○○腰部,並對戊○○說:「小姐,這是搶劫,把你的東西交出來。」等語,而至使戊○○不能抗拒,戊○○乃依其指示自行將機車之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NEC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0958XXXXXX號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一千五百餘元之現金、桃紅色小牛皮製皮夾、戊○○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取出,交給丙○○。丙○○取得戊○○之手提包後,正欲返回車上時,戊○○出聲叫喚丙○○,擬要求其返還手提包內之行動電話及證件,惟丙○○回頭後,仍以上開改造手槍對著戊○○,戊○○始行作罷,丙○○隨即搭乘由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一同沿東大路右轉福科路逃逸。嗣丙○○及丁○○將強盜所得之現金花用完畢,並將戊○○之行動電話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徐杰生 使用。
四、丁○○及丙○○共犯上開強盜案件後,因唯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業已報案失竊,遂共同承上開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雅潭路口附近,各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一把,共同以十字扳手,將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卸下竊取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而「3703─LA」號車牌0面則丟棄於臺中市○○路筏子溪裡。
五、嗣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前開原車牌號碼為「3703─LA」,而懸掛「7673─DB」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丙○○,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鳴笛要求停車時,丁○○因所駕為贓車,且丙○○身上亦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逃避查緝,乃加速逃逸,惟途經福上巷與龍欣一弄四○號時,丁○○所駕車輛因不慎撞及甲○○○(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詳如後述)、 吳薛月嬌 (未經告訴),並接連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後始行停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丙○○及丁○○所共有之十字扳手一支、口罩三個。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強盜證人即被害人戊○○財物,及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即證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等情,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丁○○固坦認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證人乙○○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強盜證人戊○○財物,及攜帶兇器竊取證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犯行,及強盜證人戊○○財物時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情狀,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丙○○下手強盜證人戊○○財物時,有持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
,除經被告丙○○自白在卷外,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資佐憑。而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九五八三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五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八七至九○頁),足徵被告丙○○關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被告二人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之犯罪事實,
除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伊父親施東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停放在伊住宅前騎樓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伊發現該車不見了,接著又發現伊放在家裡櫃子上之汽車鑰匙也不見了,乃打電話詢問伊哥哥即證人 施士青 有無將該車開走,證人施士青說並未開走該車,伊即確定該車遭人竊走,乃報警處理,後來證人施士青告訴伊,在該車失竊前,有可疑男子向伊詢問公廁地點等語(見證人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偵卷第二七頁)、證人施士青於警詢時證述:伊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證人乙○○所開設之冰品店,看見有二名男子騎乘機車到店門口,其中一人問伊公廁在何處,伊指引該二人公廁所在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證人乙○○來電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鑰匙失竊,被告二人就是當時來向伊問路之人等語(見證人施士青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以上二證人之證言,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皆相符合,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證人乙○○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就被告二人共同持十字扳手,竊取證人庚○○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二人之自白外,復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發現伊借給朋友使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遭竊等語無訛(見證人庚○○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六頁,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證人庚○○領回「7673─DB」車牌0面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足參,且有扣案之被告二人所共有,供竊取上開車牌所使用之十字扳手一把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亦足認定。
㈣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屬於兇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以強盜證人
戊○○財物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二人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伊從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班後,在該醫院婦幼大樓大門出口旁之人行道上,與同事聊天結束,要騎乘機車離去時,從一輛停放在人行道旁之黑色自小客車乘客座下來一名未蒙面,亦未戴口罩之男子,伊看到該男子右手拿一把黑色手槍,指著伊並走到伊面前四、五十公分處,控制伊行動後,以國語對伊說「小姐,這是搶劫,把你的東西交出來。」,當時伊手提包已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伊即將手提包拿出來,而該男子要上車時,伊想叫他將行動電話及證件還給伊,但該男子又以手槍對著伊,伊怕該男子會對伊不利,所以不敢亂動,該男子即坐入乘客座,該車即沿東大路往福科路方向逃逸,伊看到該車車牌前面之數字有3、7、0,但因該車逃逸時速度很快,所以伊不敢確定該三個數字之排列順序,但車牌後面之英文,伊肯定是「LA」,伊被強盜之手提包裡面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約一千五百餘元、桃紅色小牛皮製之皮夾、伊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伊之行動電話廠牌為NEC,顏色為銀色,電話號碼為0958XXXXXX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伊可以確定警方查扣之改造手槍,就是該男子強盜伊財物時,所使用之手槍,其特徵就是很小支,被告丙○○亦很像以手槍強盜伊財物之人等語綦詳(見證人戊○○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且有在臺中市○○街及福科街口監視器所翻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八分三十三秒行經該路口之照片、證人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紙(以上均見警卷)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二人所有預備供犯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口罩三個可為參佐。
㈤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由伊開該部失竊
自小客車3703─LA號在車上等候,由丙○○持槍下車去強盜他人財物」、「(問:你是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起夥同丙○○先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四一號行竊3703─LA號自小客車後,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二時許駕使該部失竊自小客車3703─LA號至臺中市○○路臺中榮總婦幼大樓出口前人行道共同持槍強盜他人財物?˙˙˙)是的。是我所提議。由丙○○下手,我負責開車接應」、「(問:丙○○持以強盜之黑色手槍一把現在何處?)就是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被警方查扣的手槍」等語(見偵卷第四九、五○頁);另於偵查中亦供述:「(問:強盜方式?持何工具?)丙○○持槍,我開車把風由丙○○下車持槍搶取˙˙˙」、「(問:丙○○當日持的槍是否扣案的槍枝?)是。」等語(見偵卷第五八、五九頁),而均未否認或提及不知道被告丙○○係持改造手槍及子彈強盜證人戊○○財物之事實。嗣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以上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未提及被告丁○○不知其
有持槍強盜之事,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丁○○並不知道伊有改造手槍, 伊買 該改造手槍後,就將手槍放在伊住家外面約二十公尺處可停車的地方之花盆底下,當天是偷完車後,伊騎車回家,被告丁○○來載伊,伊在上車前順路拿出來,之後就將手槍放在伊褲子右前方之口袋,被告丁○○並不知道伊當時有帶手槍出來,伊在車上也沒有將手槍拿出來,是下車後走了二、三步,才拿出手槍,直到上車前都將手槍拿在手上,上車前伊就將手槍放在褲子右邊的口袋,被告丁○○在過程中是否有看到 伊拿 槍出來,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一八九頁)。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即供稱:伊買該手槍後,就將該手槍放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三四頁);另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述:伊買了扣案之槍彈後,均放置在中清路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而相互一致。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扣案之槍彈藏放於花盆底下之情形,證述:該花盆直徑約三十公分,伊不知道花盆裡種什麼花,從買回來後,就一直藏在花盆底下,盛水的盒子上面,沒有拿出來過,只有案發那天拿出來,伊有用白色塑膠袋包著,並將之綁起來,在四年當中,偶而會趁家裡沒人時,拿到家裡擦一擦,沒有固定多久拿出來擦,該花盆放在路邊,伊不知道該花盆是何人的及有無人栽種,伊不太記得有沒有人照顧該花盆,這四、五年來該花盆裡種的東西都一樣,是一些草還有樹,伊不知道是什麼樹,伊會變換不同的花盆放置,那附近有十幾個花盆,伊不記得換了幾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而就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花盆底下後,是否曾經將之拿出來過、該藏槍之花盆內是種花或樹木等情,前後供述兩歧。且被告丙○○於九十年買受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曾於九十或九十一年間,去服兵役一年十個月,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復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等情,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服兵役及入監服刑期間內,扣案之槍彈仍放在同樣地點,並未託人注意看管該槍彈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則該槍彈未經密封,長期放置在花盆底下,即使該花盆並無人照顧定期澆水,然經雨淋亦有使該槍彈生鏽之可能。證人丙○○既以高達三萬元之價格買受扣案槍彈,衡情自無可能任令其置於可能生鏽之環境中,而置之不理,是其所證述藏放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之地點,應以其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所述(家裡)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扣案之槍彈係藏放在花盆底下云云,應屬虛妄。
⒉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查獲當天,伊原本打算
要拿扣案之槍彈出去丟棄,伊不太記得是如何告訴被告丁○○,只記得有跟被告丁○○說請他載伊去一個地方,直到警方鳴笛時,伊才告訴被告丁○○伊身上有槍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惟查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來找伊,因為伊叫被告丁○○載伊去丟槍彈云云(見偵卷第一二頁),而就被告丁○○何時知悉其持有扣案之槍彈之時點,前後供述迥不相同。又被告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則供稱:「(問:是否知道丙○○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我以前不知道,被警方查獲時我才知道,警方告訴我,我弟(即被告丙○○)有帶槍。」、「(問:何時知道丙○○身上有帶槍械?)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點多,當時為警查獲,我被交通隊隊員制伏,警察從丙○○身上搜出那把槍,我才知道有那把槍,先前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云云,亦與證人丙○○所述被告丁○○知悉其持有槍彈之時間,不相吻合,是被告丁○○是否確於強盜證人戊○○財物時,不知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甚有可疑。。
⒊又被告丙○○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分別供述:「(問:當天
何時掏出槍?)下車時,我就跟被害人說皮包交出來,當時我才把槍拿出來˙˙˙」、「(問:後來你如何去搶?)我下車就走向被害人,槍我在車上並沒有拿出來,是下車後走了幾步才拿出來,就走向被害人,叫被害人把皮包拿出來」云云,就係先叫證人戊○○將皮包交出之前或同時,拿出改造槍彈乙節,亦有矛盾,難以遽信。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被告丙○○下車時,就發現被告丙○○手上有拿一個東西,伊確定並不是走到伊旁邊時才將東西從口袋掏出來,直到被告丙○○走到伊正前面將槍舉出來,伊才看清楚是槍,伊從醫院走出來時,就看到被告二人的車輛停在伊機車之右前方,當時該車並沒有發動,後來在被告丙○○下車時,該車才發動,伊從被告丙○○打開車門那一刻,就看到他,被告丙○○強盜伊財物後,伊要向他拿回證件及行動電話,所以叫喚被告丙○○,當時被告丙○○有回頭,還拿槍比著伊,當時被告丙○○是在伊與接應車輛之間,直到被告丙○○上車,伊均未看到被告丙○○有將槍枝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丙○○下車時,手裡就拿著扣案之改造手槍,直至其上車為止,均未將改造手槍收起來等情。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不知所措,很緊張,現場照明沒有很亮,就是路燈和一盞醫院人行道上的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惟由證人戊○○事後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仍能清晰記憶、陳述,且於被告二人駕車快速逃逸之際,猶能記下被告二人所駕車輛之大部分車牌號碼,以助警方在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迅速發現嫌疑車輛,並進而查獲本案,足徵其當時縱有受到驚嚇,但不影響其於案發當時之觀察力及記憶力,且案發現場之燈光亦足以讓其辨識被告二人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其自無可能因照明問題而使其發生誤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曾經具結,上開證言具有可靠性之擔保,是本院認其證言既無瑕疵可指,自堪採信。至證人丙○○之證言,既有前述可疑之處,與被告丁○○之供述又不盡一致,堪認其於本院所為證述,有偏袒、迴護被告丁○○之虞,無可憑採。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一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該一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利用攜帶兇器之該一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三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當時伊在車上注意旁邊有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且由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二人所駕車輛,在被告丙○○下車同時啟動,被告丙○○一上車,該車即加速逃逸等情以觀,被告二人應於被告丙○○下車之時,即有要強盜證人戊○○皮包之共識,且被告丁○○既係負責接應被告丙○○,被告丁○○在車上應會相當關注被告丙○○下車後之行動,以隨時採取應對措施;況依證人戊○○之證述,被告丙○○從下車時起至上車前,手槍均拿在手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丁○○自無可能始終不知被告丙○○有持槍強盜之事實,是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則被告丁○○於被告丙○○持槍走向證人戊○○之時,即足以知悉被告丙○○係持槍強盜證人戊○○之財物,而對於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帶兇器之事實有所認識,其仍繼續照原定計畫,接應強盜財物得手之被告丙○○逃離現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亦有利用利用被告丙○○攜帶兇器、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以遂行其犯罪之意思,自應認其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丙○○有共同犯意聯絡。
㈥被告二人於強盜證人戊○○之財物時,係由被告丙○○在距
離四、五十公分處,手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喝令證人戊○○交出財物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戊○○因被告丙○○持有手槍,因而不敢反抗等情,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丙○○於強盜證人戊○○之財物時,既已出示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其脅迫之情形,確已足以使證人戊○○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
採。被告二人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俱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罰金部分法定刑應分別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加重強盜、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㈢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丙○○本件所犯,並非過失犯,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累犯(詳如後述)。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二人連續加重竊盜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二人上開二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二人竊取證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時,所攜帶十字扳手,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另設置於門上之喇叭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從分離,則毀壞門上之喇叭鎖而進入室內,核屬「毀壞門扇」。被告二人於竊取證人乙○○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時,係在晚上十一時許,以石頭毀壞附著於證人乙○○住宅大門之喇叭鎖後,侵入證人乙○○之住宅而為之,自有於夜間侵入住宅及毀壞門扇之加重情狀。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為九十年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故核被告丙○○所為: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⑵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取證人乙○○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⑶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強盜證人戊○○財物之行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⑷持屬於兇器之十字扳手竊取證人庚○○之「7673─DB」車牌0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丁○○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同條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漏未記載毀壞門扇之加重情狀,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二人上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就強盜證人戊○○財物時持有槍彈之部分)及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丙○○於強盜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丁○○亦為共同正犯,容屬疏漏,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及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被告丙○○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間、被告丁○○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加重強盜罪之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處斷。被告丙○○在持有手槍及子彈之初,並非意在強盜他人財物,故被告丙○○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丙○○所犯連續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間、被告丁○○所犯連續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加重強盜罪之間,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九十年間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則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一部行為,既繼續至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丁○○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其與被告丁○○均年輕力壯,卻不思憑勞力獲取金錢,復為遂行及掩飾強盜犯行,而一再竊取他人之物,更於深夜持槍強盜獨行之夜歸女子財物,不僅使被害人損失財產,對其心理上之傷害亦甚鉅,暨被告丙○○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丁○○雖承認竊盜、強盜之犯行,惟否認有於強盜時攜帶兇器之加重情狀,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計算結果,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低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則規定最低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上開數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字扳手一把及口罩三個,均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且分別為供被告二人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預備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包含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於送鑑驗時均經試射,而僅餘彈殼,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而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二人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時所使用之另一把十字扳手,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二人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茲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眼鏡、鑰匙均與本件犯罪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前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而懸掛7673─DB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丙○○,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駕車闖越紅燈,經警察鳴笛要求停車時,為逃避查緝,仍駕車逃逸,途經福上巷與龍欣一弄四○號前,自後追撞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之傷害,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次審判筆錄 可佐 (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