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明確,惟於所犯法條部分卻載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是為明顯誤載,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