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塗銷查封登記在案;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均影本)、存證信函、雙掛號郵件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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