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49號聲明人己○○
號丁○○戊○○甲○○上列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
身分證統聲請人丙○○○住同上
身分證統上列聲明人等3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未據聲明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明人僅繳納135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8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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