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甲○○
2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在訴外人 楊月鳳 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住處,因被告配偶 梁惠美 偕同岳母 梁曾菊蘭 及妻嫂即原告至該處質疑被告與楊月鳳有外遇,雙方遂生口角爭執、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梁惠美及原告,並以腳踢欲上前制止之梁曾菊蘭右手,致原告受有左臉頰鈍傷合併輕微紅腫之傷害,原告因受傷部位為頭部,經常頭痛而導致失眠,身、心均極為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在楊月鳳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住處,因被告配偶梁惠美偕同岳母梁曾菊蘭及妻嫂即原告至該處質疑被告與楊月鳳有外遇,雙方遂生口角爭執、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鈍傷合併輕微紅腫之傷害等情,有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22頁),並經證人梁惠美、梁曾菊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5、26、29、30頁),又被告因此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68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左臉頰鈍傷合併輕微紅腫之傷害,受此打擊,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汽車公司擔任銷售員,名下有3筆土地、1棟房屋,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營造業,名下有1筆土地、1棟房屋,並投資3家公司等一切情狀(此經原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卷第21頁】,另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見同上偵卷第12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94年訴字第434號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考),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4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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