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謝淑涼)指定辯護人蔡雲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本票肆張(票號為TS0二九七五八號、TS0二九七五九號、TS0二九七六0號、TS0二九七六一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謝淑涼)與乙○○係同胞姐妹, 莊克農 (現已改名 莊鎔蔘 ,惟因涉案本票上記載名字為莊克農,故本判決仍以莊克農稱之)為乙○○之夫,甲○○與其2人間素有金錢往來,雙方因計算方式產生爭議而發生債務糾紛,依甲○○之計算,認乙○○之夫莊克農積欠伊本息新台幣(下同)4千餘萬元,迭經催討,乙○○、莊克農夫妻均置之不理,因而心生怨懟,乃與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該3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84年9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花蓮市○○路○○○巷○弄○號乙○○住處,向莊克農恫嚇稱:「是我們要先將你打昏後你再簽,還是你自己簽﹖」、「要拿手槍打死你」等語,並由其中1名男子抓住莊克農右手拇指在其等所準備之4張空白本票(票號為TS0二九七五八號、TS0二九七五九號、TS0二九七六0號、TS0二九七六一號)及1張白紙上按捺指印,使莊克農行無義務之事。
二、甲○○取得上開4張僅捺莊克農右拇指印之空白本票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與其有犯意連絡之不詳姓名之人,在上開取得之本票上填載發票人莊克農、票面金額分別為1千萬元3張(TS0二九七五八號、TS0二九七五九號、TS0二九七六0號)、1043萬5千元1張(TS0二九七六一號),並在TS0二九七五八號本票上記載發票日為84年9月20日(其餘3張漏未記載)後,再於84年9月25日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其中3張本票(TS0二九七五九號、TS0二九七六0號、TS0二九七六一號)漏未填載發票日期(僅TS0二九七五八號有記載發票日為84年9月20日)而為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甲○○於收受裁定後,再承前開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在該3張本票上偽填發票日期而為84年9月20日後,再持向士林地院行使,因而獲裁定准強制執行。
三、案經告訴人乙○○、莊克農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乙○○、莊克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訊問時(見本院92上更(一)字第30號卷,第23至27頁)就上揭事實指證甚詳。
(二)證人即警員 陳龍籌 及證人 梅進封 亦證稱84年9月20日近中午時,證人梅進封陪同告訴人莊克農與其妻至中山派出所報案,被害人莊克農稱懷疑被告找人強押 伊蓋 指印在本票上,當時其神情緊張,手部並有抓痕等語,足證被害人莊克農應確有遭妨害自由並簽發空白本票之情形。
(三)系爭空白本票上之字跡並非被害人莊克農之字跡,經與被害人於偵查中之字跡比對得以認定,足證本票非其本人簽發,被害人莊克農指稱其僅於空白本票上捺指印之詞亦堪採信。
(四)且有本票影本4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2648號、84年度票字第2891號民事裁定卷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44號偵查卷第161至175頁)。足證被害人莊克農遭強押簽發之本票嗣後係由被告提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有3紙原未填載發票日,於84年9月25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同年月27日經裁定駁回後,再於同年10月17日提出已載有發票日為84年9月20日之上開3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堪信被告係最終取得系爭4張空白本票之人,其與強押被害人莊克農簽發空白本票,及於空白本票上填載必要記載事項之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莊克農遭強逼於空白本票上捺指印,而被告持有被害人莊克農捺印之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3紙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後,又於完成必要記載事項後再提出聲請,被告顯與強押被害人及於空白本票上偽填必要記載事項之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甲○○辯稱未強押被害人簽發系爭本票,上開本票均係被害人莊克農積欠伊款項而自行簽發後交付,伊無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1、上開4張本票於本案卷內均僅有影本,而上開影本經就勾、勒筆勢及運筆方式等各方面觀察,並與莊克農及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015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分別作比對,上開本票影本上之筆跡與莊克農之筆跡迥然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將本票影本及莊克農及被告偵查庭所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被以無本票原本及被告筆跡資料不足而未予鑑定(見前揭偵查卷第35及49頁),而被告稱本票原本已遺失(見本院上訴字第248號卷第72頁),故本院無從命其提出原本,補足資料再送鑑定,附此敘明。惟雖尚不能依卷內筆跡資料逕行認定前開4張本票是否為被告所親手偽造,惟該本票上筆跡是否為被告親自偽造,與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不生影響,蓋利用他人簽發本票之間接正犯亦可達到偽造之目的,況上開本票既非有權簽發之莊克農所書寫,則究係何人所寫,顯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因除莊克農或其所授權之人外,並無人有權簽發上開本票,而既排除莊克農所簽,且莊克農亦否認授權他人簽發,顯然被告當係自行或利用他人偽簽系爭本票甚明。
2、又被告於87年5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本票是開票日當天下午由莊克農在伊萬壽路家中親自交給伊,當時指印已蓋好,伊不知道莊克農交4張本票給伊是何用意云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25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伊認為莊克農共欠4千多萬元,多次向莊克農要,但莊克農置之不理...某一天莊克農打電話予伊,說要開本票給伊,後來有1位看起來30多歲的男子,拿了4張本票...,說要還債,伊拿到這4張本票後,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前審則辯稱:莊克農欠伊錢是事實,本票是莊克農他拿去伊家的,伊記得本票1張有寫日期,另外3張沒有寫日期,因為伊有打電話給莊克農的父親,是莊克農父親他叫人家來拿回去填日期的等語(見本院93上更
(二)第75號卷,第75頁),其前後供述並不相符,顯有不實,被告蓄意隱瞞其取得系爭4紙本票過程之用心極為明顯,苟其本票之來源正當,何以如此?
3、未載發票日之本票,雖屬無效票據而非票據法上所稱本票,惟仍不失其私文書性質,可做為證明執票人債權存在之債權憑證,而該3張原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其金額合計高達3043萬5千元,被告復供稱:「莊克農曾向我調度借錢,有時透過我向外面借錢,我認為莊總共欠我(含利息)四千多萬元,我曾多次去莊家向莊要錢,莊置之不理」(見原審卷第17頁),若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害人莊克農既經被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豈可能輕易主動簽發系爭4紙本票?又被告在好不容易取得堪為債權憑證之上開未載發票日本票後,何以會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將面額合計高達3043萬5千元之憑證交予不認識之人轉交發票人莊克農﹖其既與該人不認識,又何以知悉係莊克農託伊前來取回上開憑證?況當時被害人莊克農已因遭受妨害自由,向警員指稱係被告派人強押伊簽立本票,則按之常理,被告莊克農又豈可能於被強迫簽發之本票上簽名?故被告所辯有違常理,尚難信為實在。況若被害人莊克農原即有意解決被告所稱之積欠款項,按之常理,可以更換支票,或其他擔保方式,如簽本票,發票日期亦不可能使被告隨即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否則被害人簽發票據用以延遲付款之目的即無法達到,況被害人莊克農當時尚無其他案件有經強制執行之可能,則依常理,實不可能簽發立即持以強制執行之本票,蓋被害人明知其已無法付款,而被害人於84年9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立即於同年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其目的係在以該票據聲請強制執行,被害人豈可能會簽發該種即刻對其財產為執行之本票而被告亦立即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辯稱本票係被害人莊克農自願簽發之詞,實與常理不符。
4、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因為莊克農之前所簽發之支票已經過期,所以才要求莊克農簽發本票給伊做保證,因為支票已經過期沒有法律效力,且在別人手上,支票並未還給莊克農,莊克農也願意在伊支票未歸還之情形下,簽發本票云云(見85年偵字第2444號偵查卷第148至149頁),核與一般換票時必然會將已經過期之支票退還,即使一時不能歸還,也多會以書面表示該支票債權已經拋棄之意旨之情形不合。
5、再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2648號、第289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所載,被告於84年9月25日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面額分別為1千萬元,票號為TS0二九七五九號、TS0二九七六0號本票
2紙及面額1043萬5千元,票號為TS0二九七六一號本票1紙,均因未填載發票日,而經該院於同年月27日以裁定駁回。被告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10月17日,又執該3張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上開本票上卻均已填載發票日為84年9月20日,因而經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85年偵字第2444號卷第161頁至第175頁)。而被告對該3紙本票於84年9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後,補填載發票日乙事,於第一審則辯稱:「(問:後來為何會再聲請本票裁定﹖)我後來再將那3張本票是透過莊的母親( 莊盧碧雪 )與莊聯繫,莊再叫1名年約30多歲的男子來我這裡,將該3紙本票拿回去給莊補填發票日後,由該男子再拿回來還我,我就再拿去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見第一審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惟此不但為告訴人莊克農堅決否認,證人莊盧碧雪復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打電話給妳說其中有3張本票沒有填載發票日要妳轉知莊克農,請莊補填發票日期這件事?)沒有這回事,被告從來未曾打過電話給我,我也從來沒有和她以電話聯繫過」(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前審93年10月6日訊問時猶作與在一審相同之陳述謂:票是莊克農叫一個30多歲伊不認識的人來跟伊拿,然後填好日期,再交給伊等語,然於93年11月3日審判期日再改如前述辯稱是莊克農父親他叫人家來拿回去填日期的云云,足見被告所辯乃因其先前說法不被採信,經將近1月之思慮而再為翻異,其辯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至其辯稱證人莊盧碧雪為告訴人之子,當然為其子云云,惟證人既經具結作證,即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被告毫無根據攻擊證人之證詞,尚非可採。
6、另參以證人即受理莊克農赴警局報案之員警陳龍籌及莊克農之表哥梅進封又分別證稱:「在84年9月20日近中午時刻,莊克農和他太太到中山派出所來報案,他說有3至4人要強押他上車,並要強押他蓋指印在本票上,當時我有登記在工作紀錄簿上,他當時神情很緊張,手部有抓痕」、「莊報案時稱係和他妻子的姐姐甲○○有債務上的糾紛,莊懷疑可能是甲○○指使所為」(陳龍籌部分,見第一審卷第40頁)、「大約在4年前(88年12月21日訊問,所指應係84年)在春夏間,莊打電話給我,向我哭訴,說有一群流氓去他家押他開本票,我到他家去看他,後來就帶他到中山派出所報案,警察也有做筆錄」(梅進封部分,見第一審卷第195頁背面),上開證人梅進封之證言,核與前述承辦警員即證人陳龍籌之證述相符,應可信為實在,則被害人莊克農既已於84年9月20日已懷疑係被告教唆不詳姓名男子至其住處強逼其在空白本票上按捺指印等事由,向警方提出告訴,豈有可能再於同年9月27日後又在其指訴遭強逼按指印之本票上補填發票日?被告之辯詞顯有矛盾堪以認定。
7、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長期不斷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本件告訴人夫婦突遭數名名男子闖入家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簽發本票,其情緒緊張慌亂可想而知,故其對事發經過之描述,尤難期其精確無誤,且本案被告又係告訴人乙○○之胞姐,渠等於告訴期間心情難免有所起伏,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渠等所證情節(例如犯罪男子之人數、本票之張數、如何發現輪胎被刺破及報案經過)雖然前後有所出入,惟渠等指證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且核與事後接受報案員警陳龍籌及梅進封之證詞相符,依前揭說明,渠等之證詞應可採信。
8、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有向「張先生」的太太 游錦緞 借錢,轉借給莊克農,後來「張先生」他們有來找伊要錢,但伊沒有錢,之前伊代莊克農向「張先生」借錢時,有時候會拿莊克農開的支票連同伊開的本票一起交給「張先生」他們,所以「張先生」他們才會直接去找莊克農要錢,伊前後向「張先生」借了約3、4百萬元(見原審卷第197頁),再參照證人 張智證 即「張先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莊克農有支票、本票在我的身上,還沒有還,我只是借被告後,是間接的借貸,我的本票是甲○○的...」等情(見原審卷第233頁),堪認被告曾經向張智證借款3、4百萬元,轉借莊克農,故張智證所持有之支票、本票本係莊克農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之一部分甚明,原審認定莊克農尚有其他債務一節,與事實並不相符,附此敘明。
9、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前後翻異且與常情顯然不合,不足採信。
(三)至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莊克農及乙○○部分,該2證人經本院合法傳訊亦均未到,且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被告未強迫簽本票,惟此部業經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傳訊時,證人對上開事實業已證述明確,本院認毋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涉犯法條:被告基於強制告訴人莊克農簽發本票之目的,推由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莊克農實施強暴脅迫,迫使莊克農在本票及空白紙張上按捺指印,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取得上揭4張空白本票後,由使不詳姓名之人在本票上簽寫莊克農之姓名、金額及日期,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共犯:被告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與其他3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就偽填莊克農姓名、金額及日期部分亦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亦係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又被告雖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4張本票,惟其被害法益仍僅1個,僅成立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至親,係因債務糾紛而致犯罪,且被害人亦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因該債務而起不平之心,雖被告以強逼簽本票及於本票上記載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之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債權之手段不法,然以被告若依合法方式亦應可取得上開債權之方式考量,且被告亦係自行持偽造之有價證券行使,並未對金融市場產生重大之危害,故認本件情輕法重,縱使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與被害人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歷經10年之訴訟,被告亦曾因本案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間因本案就親情間之傷害已甚重大,被告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為使被告與至親之被害人間,得以有機會修復彼此關係,免因財產上之糾紛引發更大之紛爭,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可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諒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票4張,雖被告稱已遺失,然無從僅依其陳述遽認遺失為真實,況且遺失亦非滅失,即並無證據證明前述4張偽造之本票已經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告訴人莊克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突然有2名男子(成年人)...欲挾持我上車,我說有事到家裡來談,後來該3名男子即進入我住家...」(見原審卷第20頁正面),足見該3名男子自始即係以迫使莊克農在本票及空白文件上按捺指印為目的,並無剝奪莊克農行動自由之犯意。至該3名男子於強制莊克農行無義務之事時對莊克農施予恫嚇,則係屬實施強制罪之脅迫行為,不另論以恐嚇罪名。檢察官認被告除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外,另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及第305條恐嚇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前揭行為與前述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告訴人之供述不同,及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強押簽本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人間有犯罪連絡、行為分擔,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04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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