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4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八之二十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
分墓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
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水裡
社小段八之二十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平
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墓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元。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取得坐落台中縣○○鄉○
○段水裡社小段八之二十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 紀蜜 所建造之「 廖公
水允」墳墓,該墳墓暫用之位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
十平方公尺。訴外人紀蜜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過世
,系爭墳墓即由紀蜜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而被告三人就系爭墳墓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並無任
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屬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
墳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因系爭墳墓位於系爭土地之中央,導致原告無法整
地填土,整塊土地不能利用也無法出租而造成巨大損失,原
告要求被告連帶給付每月五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五年期間(
共六十個月)共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三十萬元,自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移除系爭墳墓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連
帶給付五千元之不當得利。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墳墓與房屋之構造、性質均不相同,並
非如房屋無法遷移,且據聞被告已有家族墓園,隨時可將系
爭墳墓遷移至家族墓園內。又原告是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沒有默示同意的問題,且系爭土地是計畫住宅區
,不能設置墳墓。之前被告甲○○也有遷移過墳墓,本件被
告曾於調解委員會要求一百六十萬元的遷移費,顯見是價格
問題,而不是不能搬的問題。
㈡被告等之抗辯:
⒈被告乙○則以:伊母親生前有交代過,父親的墳墓有破骨,
不能撿骨,不然會對子孫不利等語,資以抗辯。
⒉被告甲○○則以: 廖水允 係伊繼父,系爭墳墓是伊母親於七
十一年七月所建造,系爭土地原為伊及伊舅舅所共有,後來
原告向伊舅舅購買持分,伊持分遭法院拍賣後由原告優先承
買。原告只有標得土地,沒有標得地上物,就應該要承受地
上物存在,土地上的荔枝也被告原告剷平,原告也沒有協商
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⒊被告丁○○則辯稱:
⑴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母親紀蜜與舅舅 紀水居 所共有,被告父親
廖公允 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後,紀蜜徵得紀水居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父親墳墓,嗣紀水居將其應有部分出售
予原告丙○○及訴外人 劉炫麟 共有,而紀蜜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因被告甲○○積欠債務致應有部分
遭拍賣,由原告丈夫拍得,再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⑵按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
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
有人之權利,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二七號解釋可稽。系爭墳
墓在興建之初既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確有使用權源,非
屬無權占有,雖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經移轉予原告,依前揭司
法院解釋,系爭墳墓仍屬有權占有。再按「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
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
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
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
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
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
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
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
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自值深究。」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所構築無頂蓋之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設
備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於抵押物拍賣時,該
養魚池設備固非屬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土地
上建築物』而無該條項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然該養魚池
設備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
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與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
土地應屬並列之各別不動產,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該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養魚池設備,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養魚池設備必須使用該
養魚池之地基,故土地及土地上之養魚池設備同屬一人所有
,而將土地及養魚池設備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縱無地
上權之設定,亦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得
繼續使用該土地,並應認該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對土地承買人
有支付相當租金之租賃關係存在,要非無權占有可比。」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八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雖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不屬於「建
築物」,但仍屬附著於土地上,具有獨立經濟及紀念、祭祀
價值之地上物。本件原告於其丈夫向紀水居購買土地之應有
部分時,即已知曉系爭墳墓設置於上,嗣法院拍賣被告甲○
○之應有部分時,雖未在拍賣公告上註明,然原告既早已知
曉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上,仍願意承買,應推斷其默許墳
墓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前揭判決所示,應認該墳墓所有人
即被告等對土地承買人即原告有支付相當租金之租賃關係存
在。
⑶綜上,系爭墳墓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等並未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亦
規定甚明,是關於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對於全體公同共有
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丁○○、甲○
○為被告,嗣於本件審理時知悉系爭墳墓為被告丁○○、甲
○○之母親紀蜜所立,因而追加紀蜜之另一繼承人乙○為被
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紀蜜所建造之「廖
公水允」墳墓,該墳墓暫用之位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四十平方公尺。訴外人紀蜜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過
世,系爭墳墓即由紀蜜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系爭墳墓坐落之
地點及面積復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繼承之系爭
墳墓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墳墓返還土地,被告辯稱系爭墳墓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自應就其等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八之三地號土地,而同段八之三地號土
地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係由被告之母親紀蜜與訴外人紀
陳雲 (被告舅舅紀水居之配偶)所共有,嗣於七十八年十二
月十四日 紀陳雲 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 紀生發 、紀生金分割繼
承取得,紀蜜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訴外人 童傳發 ,童傳發再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甲○○,紀生發、紀
生金之應有部分則移轉予原告及其配偶劉炫麟,嗣因被告甲
○○積欠債務致應有部分遭拍賣,由共有人劉炫麟優先承買
,再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八月五
日通知一份在卷可稽,是訴外人紀蜜於七十一年間建造系爭
墳墓時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可認定。
⒉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雖移轉予原告,然依司
法院院字第一一二七號解釋,系爭墳墓仍屬有權占有,系爭
墳墓雖不屬建築物,但仍屬附著於土地上,具有獨立經濟及
紀念、祭祀價值之地上物,原告於其丈夫向紀水居購買土地
之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曉系爭墳墓設置於上,嗣法院拍賣被
告甲○○之應有部分時,雖未在拍賣公告上註明,然原告既
早已知悉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上,仍願意承買,應推斷其
默許墳墓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四五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判決所示,應認該墳墓所有人即被告
等對土地承買人即原告有支付相當租金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惟參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規定,縱使土地
及其上墳墓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單獨出賣,亦可推定受讓
土地之所有人與墳墓所有人之間有租賃關係,惟租賃關係亦
應限於「墳墓得使用期限內」,方能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
。
⒊按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
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
限。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
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
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依規定之
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
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同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
置之私人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
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
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
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而臺中縣立
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第六之一條規定:「本公墓墓基
使用年限為八年,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向公墓管理
人員申請撿骨,並自行掘起洗骨。原墓基無條件收回。」依
上開規定,系爭七十一年間建造之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準用
台中縣公墓之使用年限為八年,故系爭墳墓使用系爭土地至
今早已逾其使用年限,自難認兩造間得推定成立租賃關係,
故被告辯稱其等對土地承買人即原告有支付相當租金之租賃
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有系爭墳墓占有系
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
部分墓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觀念,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
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據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再城
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以地上物無權占用他人住宅區土
地,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又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
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惟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二
種住宅區,依九十六年一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百
八十八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簡便行文表
各一份附卷足憑。又上開土地緊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井交
流道,附近林立數棟新成屋及建案看板,業經本院勘驗現場
屬實,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交通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原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應屬允當,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二百二十九元。【(40平方公尺×688元×10
%÷12)=2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自其夫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即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六十個月
)之不當得利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元(229×60=13740),及
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移除系爭墳墓返還土地之
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九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