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君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查截至92年3月2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臺幣
(下同)194,754元(其中本金119,073元,代償金額75,6
81元)未按期繳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94,754元,及其中本金119,073元自92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及舉證,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94,754元,及其中本金119,073元自92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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