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