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銘煌 律師
相 對 人 來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
表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
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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