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舶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舶晶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乙○○為背
書,票號BQ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43萬元之支票1紙,上開支票經其提
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承兌及
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3萬元,
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6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