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同
年月25日及26日上午9時30分許」更正為「於同年月25日上
午9時25分許及26日上午8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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