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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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君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查截至
98年11月25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79,616元(
其中本金78,750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又於94年1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20,000元,期間自同日起為期5年,按年金法分60
期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其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定
期限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本金部
分利息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被告至98
年11月25日止,共積欠240,696元,及其中本金238,039元
未繳。
㈢查被告截至98年11月25日止,尚欠帳款320,312元未按期繳
付(含信用卡帳款79,616元,簡易通信貸款240,696元),
佚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20,31
2元,及其中本金316,789元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及
舉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0,312元,及其中本金316,789元自
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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