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2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叁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14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50,000元,並書立借款契
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