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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