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臺南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賢 」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購買:①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②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十一顆、③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三顆、④非制式金屬彈頭二顆等物而持有之。嗣於98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2樓住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及案外人林沛淳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6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33公克;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98年8月24日死亡,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8年9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098002324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報告、被告之母甲○○調查筆錄、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